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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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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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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建[2000]18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任(建设局):

  现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巡查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凡新开工的工程均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竣工备案。在建工程按形象进度划定,已完工的分部工程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未完工程的分部工程一律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竣工备案。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房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印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备案机构申请备案。

  本实施细则所称备案机构,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五)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六)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及检测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八)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十)备案机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和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及时向备案机构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二)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对具备出具监督报告条件的,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备案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质量监督报告后,对备案文件齐全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旋,并加盖"XX市、州、县(区)建设委员会(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构存档,并按规定年限保存。

  第七条 单项验收或分阶段验收的工程,可分阶段备案,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必须有严密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建设单位须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质量安全法律及经济责任。 单位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备案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方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十二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予以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作为法定文件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和涂改,并按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保存。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各地省建设厅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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